【案情】
原告:李子俊。
被告:阿勒泰地区文物保护管理所(以下简称文管所)。
1985年6月9日,时任文管所所长的陈长庚一行到青河县进行文物普查工作时,从原告李子俊家带走一批文物,并当场向李子俊出具加盖有公章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带走的文物有:(1)铜短剑一把;(2)马刀一把带鞘;(3)青砖一个;(4)铜佛像盒一个带套;(5)各种瓷片若干个;(6)顺治铜钱一个;(7)铜碗一个;(8)铜杯9个;(9)狮子头瓦当片2个;(10)骨钱一个;(11)碎瓦当片若干个;(12)铁刀锉一个;(13)石器一个。此后,李子俊多次找文管所要求退还带走的原物。未成,遂起诉至法院。
2000年2月29日,原告李子俊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85年6月,时任被告所长的陈长庚一行来青河县进行文物普查工作,从我家带走13类33件文物要求作进一步鉴定并出具了收据,等结果出来后给一个确切的答复或原物归还。这些文物中,有部分是我个人爱好从废品收购站收购的,部分是从祖辈继承的,几件是朋友赠送的。但被告带走后一直没有消息。1996年至1998年间我多次与被告交涉,并要求返还,未得到答复。1998年5月我带收据找到时任所长王林山,王说所有文物全在,并取出《中国阿尔泰山草原文物》一书,上面刊有我收藏的12件文物,但未发现有祖传的骨钱。我要求看实物,被拒绝。经过多次追问,王称自接任以来,未见过收据上的骨钱。被告将我个人收藏的文物列为馆藏品,侵犯了我对文物的所有权,并且在管理中存在重大失误,致使骨钱丢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所有的文物。
被告文管所答辩称:1985年6月,我所原任所长从原告处带走文物属实,数量是12类21件。
从原告处征集的这批文物,区域性特点非常强烈,反映着阿勒泰地区各时代山地草原居民生活轨迹和历史演化,是研究阿勒泰地区及新疆历史的实物资料,经自治区考古专家确定,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告的这些文物中,有些来源不合法。关于“骨钱”一物,是否为文物未经鉴定,原所长陈长庚只具有文物的一般常识。原告上访骨钱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已作出结论。另外,1985年至1998年,原告未找过我所。请法院公断。
【审判】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文管所带走文物中,骨钱一个、顺治铜钱一个、铜佛像盒一个(带套)、铜碗一个、铜杯九个属原告太祖家传继承;石器一个、铜短剑一把为他人赠送;马刀(带鞘)、铁刀锉系原告于1966年7月从青河县东风乡供销社收购站所购;青砖及各种瓷片、狮子头瓦当片、碎瓦当片若干,系原告在青河县清真寺遗址收集。上述文物收藏时间均为1960—1971年间。在《中国阿尔泰山草原文物》一书中收录有铜短剑、铜钱、铜碗、砖瓦等。诉争文物基本陈列在地区博物馆。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带的文物经庭审查证,除对铜佛像有争执外,其余均无异议。原告举证证实文物来源有:(1)祖传;(2)朋友赠送;(3)自己收购三种合法来源,故这些文物依法应属原告李子俊所有,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自己收集的文物系青河县清真寺遗址出土文物,其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被告以地区公安局对遗失骨钱一事结论,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初步鉴定“均为我国地下或地上建筑遗址遗存的历史文物,属国家所有”结论为依据,主张全部归国家所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祖传、收购、朋友赠送的全部文物。原告自行在青河县清真寺遗址收集的文物若干属国家所有。
一审判决后,被告文管所不服,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告未提供其文物的合法来源,故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判归国家所有。
原告李子俊服从一审判决,未上诉。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管所从被上诉人李子俊处带走文物中祖传、朋友赠送及收购的文物,因李子俊收藏时间在1960—1971年,依据当时《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李子俊的收藏行为法律并未禁止,故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应属国家所有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2月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个人因各种原因收藏有各种文物,正确认定公民个人是否享有这些文物的所有权,有利于国家对文物的重点保护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公民个人祖传文物所有权问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文物构成个人合法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受《宪法》的保护。《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这表明我国法律允许公民个人享有祖传文物的所有权,并非排斥个人对其合法文物的所有权。但同时也表明,法律对公民个人文物所有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条件,即文物所有权取得的来源要合法,没有合法来源的文物即便实际占有,法律也不予保护。在上述第五条中明确传世是文物合法来源,也就是说某一公民拥有的文物是祖传下来的,其可以依法享有该文物的所有权,法律对此予以保护。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对祖传的文物,公民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赠与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文物所有权的公民,可以继续传至后代,可以赠与他人或者国家。其他公民可以接受取得文物所有权公民的赠送,进而取得所有权。在本案中,原告对从其太祖父世传下来的文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对朋友所赠,而未有证据证实朋友并无合法所有权的文物,应推定为合法所有,现行法律并不排斥朋友以合法、自愿原则将自己所有的文物赠送他人,原告接受朋友赠送的文物应认定是合法所有。如果是假借赠送为名,实际上是变相买卖,其行为自然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取得法律认可的文物所有权。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对祖传、朋友赠送的文物享有所有权,于法有据。
2原告自行收购文物所有权的认定。《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该法及其细则明确规定了个人不得收购文物,合法的收购单位是省级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排除了任何个人及非经有权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文物的权利,否则就是违法。如何看待本案原告自行收购文物的行为,实质是《文物保护法》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即1982年11月19日《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之前,个人收购文物的行为是否适用该法。原告收购文物的行为均发生在1966年7月,而在此期间还没有《文物保护法》。当时我国仅有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并未对公民个人收购行为明确禁止,即当时的法规对此问题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公民个人收购行为就不能说违法。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当时的条件下,公民个人收购文物在一定程度上还起到国家对文物保护不足的补充作用,应充分肯定其积极有益的一面。原告在1966年7月从乡供销社收购站收购了部分文物,试想如果原告不予收购,这些文物早已回炉冶炼或流失毁坏。根据法律的基本规则,新颁布的法律对颁布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也就是1982年的《文物保护法》不能适用于原告在1966年收购文物的行为。不能以是否合乎现在的法律判定以前行为是否合法。正是建立在该基础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对其1966年收购的文物享有所有权。
3原告自行收集文物所有权的认定。《文物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在我国境内不论是否挖掘还是散落在各遗址上的文物,不论个人是捡拾还是挖掘而占有,均不能取得所有权,这种文物的所有权只专属于国家。换言之,不是谁发现、谁收集就属于谁,发现者、收集者不能当然取得文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改变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性质。据此,原告在清真寺遗址上收集的文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国家,而不属于收集者即原告个人。虽然原告收集这些散落在遗址上的文物是在《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之前,但我国《宪法》早已明确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应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受《宪法》的调整和制约。不能因为清真寺遗址上的文物没有专人管理,就否认其文物专属国家的性质,而认定原告的行为合法。因而,对原告在清真寺遗址上收集的文物,不能认定其所有权。但对其行为的积极方面应予以肯定,在上交文物保护单位时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对自行收集的文物返还的请求。
法院抓住文物取得来源的关键问题,正确区分了原告取得的文物来源,对其分别处理是恰当的,有法律依据。
[2007-09-27]
[2007-08-17]
[200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