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顾惠英,主任。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乔中兴,主任。
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港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雷建,经理。
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宽,董事长。
被告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唐镇信用社”)、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浦东信用社”)诉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港路证券营业部(下称“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证券”)、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正信”)国债交易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31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6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律师,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的负责人雷建及其与被告武汉证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武汉正信委托代理人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被告武汉证券、武汉正信均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之规定,将本案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事实当庭告知了被告武汉证券和武汉正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原告唐镇信用社在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处开立证券账户“B880770803”。2002年7月24日,原告浦东信用社与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订立协议并办理指定交易。同日,原告浦东信用社汇入人民币2亿元至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并买入“01国债(12)”人民币189,000,000元。2002年7月22日,被告武汉正信书面承诺,对被告武汉证券到期兑付原告浦东信用社购买国债的本金和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4年5月,原告发现其买入的国债悉数被被告武汉证券质押回购。2004年8月,上述国债被全部卖出。故诉请判令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返还两原告“01国债(12)证券代码10112”人民币189,000,000元;若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不能返还,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本金人民币2亿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唐镇信用社证券账户卡、原告浦东信用社与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订立的《指定交易协议书》,证明原告唐镇信用社开户、原告浦东信用社将其指定交易以及与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建立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的事实;2、本票四份,证明原告浦东信用社存入资金人民币2亿元之事实;3、《武汉正信对武汉证券国债业务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武汉正信应当承担系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持有变动记录》,证明原告买入国债以及国债被质押转移的事实。
三被告均拒绝就本案实体部分提出答辩意见,亦拒绝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原告浦东信用社持原告唐镇信用社机构法人证券账户“B880770803”在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开户,并与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订立《指定交易协议书》,指定“B880770803”为原告浦东信用社证券交易账户。7月24日、7月30日,原告浦东信用社以四份本票合计人民币2亿元支付予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后原告买入“10112国债”计人民币189,000,000元。2004年8月16日,原告唐镇信用社证券账户内的上述国债被质押转移。遂涉讼。
另查明,2002年7月22日,被告武汉正信向原告浦东信用社出具《武汉正信对武汉证券国债业务的承诺函》,确认原告浦东信用社在被告武汉证券处购买国债人民币5亿元至2005年7月21日之事实,并承诺对被告武汉证券到期兑付原告浦东信用社购买国债本金和全部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浦东信用社与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之间依约形成的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原告浦东信用社作为机构客户在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办理了指定交易、存入了交易结算资金并买入了相关的国债,对此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应当是明晰和确认的。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作为专业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原告浦东信用社留存的资金和买入的国债负有谨慎保管义务。现本案查证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原告浦东信用社通过原告唐镇信用社证券账户买入的国债被擅自挪用质押直至转移,对此三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国债的变动记录系原告自助所为。据此,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的过错责任明显,其应当对原告浦东信用社的实际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基于两原告诉请的标的物系国债,现查实该数量之国债已经灭失,已无判令实际返还之可能,故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承担的赔偿范围应是原告浦东信用社存入的交易结算资金人民币2亿元。
被告武汉证券新港路营业部系被告武汉证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偿还之债务则应由被告武汉证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正信作为被告武汉证券的担保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系争款项均来源于原告浦东信用社,指定交易的签约人是原告浦东信用社,被告武汉正信承诺指向的债权人亦是原告浦东信用社,原告唐镇信用社只是将其证券账户出借予原告浦东信用社办理指定交易,故本案诉权的受益人应当为原告浦东信用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港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款项人民币2亿元。
二、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港路证券营业部不能偿还上项债务的,则由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520元,均由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港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