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国债交易纠纷案

作者:admin 时间:2008-10-20 11:11:41

 



  原告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淑申,理事长。
  被告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虎,董事长。
  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吴守江,经理。
  原告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同证券”)、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天同证券东方路营业部”)国债交易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新律师、安朋,被告天同证券委托代理人李荣君,被告天同证券东方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同证券东方路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天同证券购买面值为人民币9,000万元的“03国债(1)”,托管期限为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8月22日。签约后,原告汇入被告天同证券东方路营业部人民币9,000万元。托管期满,被告天同证券未履约。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00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同证券之间系资产托管关系,被告天同证券已经按约支付原告收益人民币168万元,被告天同证券并未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国债托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同证券之间系国债托管关系;2、《开户回单》、电子汇划凭证,证明原告开户并存入被告天同证券东方路营业部人民币9,000万元的事实;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证明两被告挪用原告资金未按约购买国债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天同证券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委托理财登记表》、《国债托管协议》、《授权委托书》、《开户回单》、电子汇划凭证、《资金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天同证券依约为原告开户、存款、买入国债并托管之事实;2、《国债托管补充协议》,证明保底收益率为6.5%;3、支票存根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收益人民币168万元。
  原告对被告天同证券提交书证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天同证券东方路营业部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双方提交之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同证券订立《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于签约后三日内将资金划入被告天同证券指定账户,委托被告天同证券代为购买国债“03国债(1)”9,000万元,并委托被告天同证券托管该国债,托管期限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8月22日,利息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天同证券按照国债面额的2.9%年利率向原告支付托管费。同日,原告将资金人民币9,000万元汇付予被告天同证券东方路营业部。2004年6月3日、9月16日,被告天同证券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8万元、100万元。托管期限届满,被告天同证券未履约,遂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显示,原告证券账户“B880941640”指定交易的营业部为“天同证券泰安升平”,截至2005年6月7日其持有数量为零。
  另根据被告天同证券提交之资金对账单显示,原告证券账户于2003年8月25日买入“03国债(1)”计人民币87,802,285.08元,资金余额为人民币2,197,714.92元。后被告天同证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截至庭审日止完整的资金对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同证券依约形成的是国债托管关系,原告存入交易结算资金计人民币9,000万元。被告天同证券作为托管券商,应当对原告托管的证券以及结算资金余额负有谨慎保管义务。现依据被告天同证券提交之对账单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原告证券账户内未显示有国债。据此,被告天同证券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交易结算资金计人民币9,000万元以及该款的法定孳息。被告天同证券东方路营业部作为被告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接受了原告的汇款,但其与原告间并无直接之法律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之法律责任。被告天同证券已经支付予原告的人民币168万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币9,000万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所计利息(自实际存入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分段计付,应扣除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68万元)。
  二、原告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520元,均由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
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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